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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要求公司直接分红?|法客帝国

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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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监管或出于其他原因,部分投资者不直接显名担任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与可以直接显名的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窝囊”地屈居幕后、间接取得股权投资收益。

万一显名股东从公司领取分红后不转支付给隐名股东怎么办?如何设计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甚至直接从公司分红?

最高院在华夏银行股权纠纷一案中确认了“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条款有效。

这个条款太牛了,实现了如下保障隐名股东直接分红的利益:隐名股东在显名前能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在时机成熟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而成为真正股东。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5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

二、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三、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

四、1998、1999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按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

五、2003年,华夏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六、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七、本案经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裁判要点

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润华集团获得分红拥有合同依据,润华集团获取分红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应支付红利而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 隐名股东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 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二、公司和显名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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